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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值与标注值的统一性是定量包装商品的题中之义

发布时间:2023-09-05 来源:实验台知识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第10期刊登的《这批液化气该怎么样处理》一案中,B液化气有限公司在充装活动中,使用了“大吨小标”钢瓶,就B液化气有限公司的此行为,是定性为充装前的检查不周与C县钢瓶检测站共同串通实施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抑或计量短少,作者觉得,在有关法律和法规框架内对其逐一做多元化的分析研判,定性其违法行为。

  《特种设施安全法》所称的特定种类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含气瓶)、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等特定种类设备。特定种类设备是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设备的总称。液化石油气钢瓶是气瓶,是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的一种,是特定种类设备。气瓶充装是指利用专用充装设备,将贮存在固定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内的气体充装到气瓶中的过程。气瓶是气体的包装物,充装单位是气瓶的使用单位,充装是气瓶的使用环节,所以,气瓶的使用安全必须由充装单位负责。就此,《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作出相关规定,即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由此可见,制定充装检查记录制度,并组织实施是充装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充装前的检查对象是钢瓶及充装设施。对钢瓶检查的内容通常是外观检查,即检查制造标志与定期检验标志等。《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2006标准规定,钢瓶出厂的制造标志有监督检验标记、制造许可编号、水压试验压力、公称工作压力、制造单位代码、钢瓶编号、制造年月、达到设计使用年限8年的年月、主体材料牌号、钢瓶重量、公称容积、瓶体设计壁厚、产品标准号等。定期检验标志的内容包括检验机构代号、本次和下次检验日期(年、月)。检查时,对标志不全,特别是定期检验标志不合规的钢瓶坚决不能进入使用环节,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是《特种设施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定种类设备检验机构提出。特定种类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定期检验是指定期检查验证特定种类设备的安全性能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一些强制技术措施。做好在用特定种类设备的定期检验工作,是确保安全使用的重要手段。因特定种类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时间推移,特定种类设备本体、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与原先设计参数会产生一定的变量,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安全隐患,导致事故或增加发生事故的几率。所以,通过定期检验及时发现特定种类设备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规定的使用周期内,可保证事故隐患在可控范围内。气瓶定期检验执行的安全技术规范是《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8334-2011,该规范对气瓶的检验程序、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周期、缺陷的处理等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其中钢瓶定期检验项目包括:外观检查、阀座检查、壁厚测定、水压试验、瓶阀检验、气密性试验。该规范规定,经外观检查,若对钢瓶容积有怀疑时,应对公称容积进行补充检测。由此说来,钢瓶定期检验项目一般不包括钢瓶重量、公称容积,但经外观检验,对钢瓶容积有怀疑时,才对容积进行补充检验。按规定,只有在对容积进行测定时,可对钢瓶进行重量核称。如经核称钢瓶重量与制造标志显现的重量有差值,应测定瓶壁最小壁厚。如最小壁厚小于设计壁厚的气瓶应报废。测量容积时,现容积值如小于制造标志容积值,应根据测定记录将原制造标志容积值改打为现容积值。但现容积值如大于制造标志容积值时,气瓶应报废。核称钢瓶重量的目的是为了公称容积测定,钢瓶上的钢瓶重量是原始制造标志,即使公称容积有变化,也勿需重新标定钢瓶重量。

  鉴于上述,B液化气有限公司对新定期检验的钢瓶实施充装活动,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没有履行检查义务及共谋违法。

  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而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这批液化气该如何处理》一案中的待售瓶装液化气应属预包装的定量包装商品。定量包装商品通常是以实际值即净含量进行贸易结算。众所周知,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在《这批液化气该如何处理》中,B液化气公司充装的液化气总重是“新定检标识空瓶自重为16.3公斤”与标注净含量14.5公斤之和,即30.8公斤。但对“新定检的空瓶进行计量称重”,“空瓶自重为16.8公斤”,显然,其净含量有变数,标实不符。根据一般常识,液化气充气站充装液化气应按一定程序操作,即充装时,除如上述所说对钢瓶等进行外观检查外,还应对钢瓶重新进行称重,再根据钢瓶上的标志公称容积进行定量充装,而不能视钢瓶上的制造标志钢瓶重量进行充装,因钢瓶在使用的过程中,在定检周期内,不能排除钢瓶外沾有污渍内存有残液等改变钢瓶重量的因素。B液化气公司充装液化气未按正常的程序操作,发生了计量短缺,无论是不是为主观故意为之,都应承担对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肇东市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肇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12月刊